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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药害事件应建立补偿机制而非赔偿机制
南方中药港 2008年4月16日

  据医药经济报报道,笔者认为,对于药害事件,国家应该建立的是补偿机制,而非赔偿机制。补偿是国家制度建立以人为本的表现,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赔偿是对发生过错责任者的追究,是国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责任的手段。

    《医药经济报》3月17日第30期评论版刊登了《应研究药害赔偿机制》一文,作者指出药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由药物不良反应引起,一种是因为假劣药品引起,认为国家有必要研究制定一个药害赔偿机制,当药害事件发生时,让受害者先行得到一定的赔偿金,保证使药害造成的损伤得到及时的治疗,在此前提下,有关部门再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然而,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愿同文章作者商榷。

    药品的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的情况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不良反应有的只是轻度的不适,有的则可能出现严重的有害反应,甚至死亡,如氨基糖苷类抗生素引起耳聋、青霉素引起过敏性死亡等。多数不良反应是药物固有效应的延伸,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预知的,但不一定是可避免的,少数较严重的不良反应较难恢复,称作药源性疾病,是典型的药害事件。这些严重不良反应与患者的病理因素、遗传因素、个体差异有很大关系,很难预测,给病人带来的痛苦较大。当前药害事件引起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加,这一方面说明公民的维权意识在增强,另一方面也表明广大民众对药品的特殊属性不甚了解,将药品的不良反应与药品的质量挂钩,将药物滥用造成的对患者的损伤与正常药品不良反应相提并论。殊不知,一些发达国家对正常药品不良反应引起的药害事件是免责的。

    笔者认为,对于药害事件,国家应该建立的是补偿机制,而非赔偿机制。补偿是国家制度建立以人为本的表现,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赔偿是对发生过错责任者的追究,是国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责任的手段。对于药物不良反应引起的药害,不论是药品生产厂商、药品经销商、医院还是药品监管部门都没有过错,那又谈何“赔偿”呢?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来“补偿”这些受害的患者。而对于假劣药品引起的药害,国家已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者已有明确的处罚手段和措施。但鉴于此类问题在责任赔偿问题上不能及时到位,所以也应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来“补偿”受害者,以免相关责任者赔付不及时延误治疗。

    对于药害的补偿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强制性地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产品销售额的百分比交纳风险金;二是通过保险制度来进行补偿,由生产者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或是建立专门的商业保险;三是由社会捐助;四是由政府进行财政支持。一旦出现了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患者就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

    在此基础上,还应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鉴定机制,成立一个由医学、药学专家等共同组成的不良反应专家鉴定小组。它必须由政府部门授权,其构成和作用也应该等同于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于发生的不良反应事件进行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补偿。

    目前,国家对于药品不良反应事件越来越重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建立一个良好的药害补偿机制,确保药害受害者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编辑  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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