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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代购药品如何定性
南方中药港 2008年2月28日


  某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A药店有大量药品购进凭证上开具的购货单位为B药店。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A、B两家药店均为药品零售企业,A药店代B药店采购药品,附调拨单后将药品调拨给B药店。调拨给B药店的那部分药品购进凭证上开具的购货单位有时为B药店,有时为A药店。A、B两药店法人均为李某,李某自称A药店为总店,B药店为分店。对A药店为B药店代为采购、调拨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药店为不具备批发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其向B药店调拨药品的行为应当按照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B药店从不具备药品批发资质的A药店购入药品,为从非法渠道购入药品,应当按照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B两药店法人均为李某,A药店代B药店采购药品只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不应定性为销售。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逾期不改,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购进凭证上开具的购进单位名称将调拨行为一分为二:开具B药店名称的调拨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而开具A药店名称的那部分药品则应定性为A药店批发给B药店的,A药店为改变经营方式,B药店则属于从非法渠道进药。(江西景德镇食品药品监管局王张明)

    点评

    此类案件较为常见,本案中A、B两家药店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均为李某,但两家药店并非连锁药店,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只能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购进药品。

    本案关键是要搞清代购与经营的区别,代购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显然,由于A、B两家药店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所以不必调查核实就可以确定A药店代B药店购进药品是确有其事。A药店在为B药店代购药品时必须以B药店的名义购进药品,相关的药品购进凭证也应当标示购货单位为B药店。如果是经营行为,必然会有药品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说A药店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药品再将药品转让给B药店。

    综上所述,如果A药店为B药店代购药品,且以B药店名义开具药品购进票据,并且直接将药品运送至B药店,则A、B两家药店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如果A药店为B药店代购药品,且以B药店名义开具药品购进票据,却将应属B药店的药品存放于A药店的仓库,则可以认定是A药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而如果A药店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药品,再以“调拨”的形式将药品转到B药店进行销售,B药店实际上已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A药店则是擅自变更经营方式,因为零售经营无法变更为批发经营,A药店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八条,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以未按规定实施GSP进行处理。(来源:医药经济报)

 

编辑  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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